大禹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前称为China Agrotech Holdings Limited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中) [2019] HKCFI 2531 (判决日期2019年10月17日)
这是一宗关于对香港上市的离岸公司进行债务重组中获准并存债务偿还计划的案件。在债务偿还计划中,重组成本通常数额巨大,直接影响对计划债权人的回报。本案中,香港法院对使用并存债务偿还计划,以及重组成本和债权人回报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富有远见的意见。
背景情况
大禹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前称为China Agrotech Holdings Limited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盘中)(下称“公司”)成立于开曼群岛,并于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自2015年初开始清盘,其上市状态是公司的唯一重大资产。公司大部分的债务均受香港法管辖。
清算人已找到了一名白衣骑士,以进行债务重组和恢复公司股份的交易。拟议重组计划涉及对公司股本的重构和向投资者发行新股,收益将用于支付收购新业务的费用、公司重组费用和部分解除公司负债。债权人回报率约为4.28%,在开曼群岛和香港开展并存债务偿还计划,预期实现债务重组。
2019年7月16日,开曼法院批准在开曼群岛进行的债务偿还计划。2019年7月22日,香港高院暂委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批准香港计划,但要求重组费用需要缴纳税款,任何由此节约的成本均应分配给参与计划的债权人。法官亦批准永久搁置该公司的清盘程序,以允许公司股份回复交易。
法院批准债务偿还计划的法律原则
法院简明地归纳了关于法院批准债务偿还计划的法律原则:
- 法院拥有不受影响的酌情权,以决定是否批准一项债务偿还计划。尽管法院不会未经审查即批准(并非橡皮图章)法院不会轻易背离大多数计划债权人的意见,法院会认为计划债权人是自己的商业利益的最佳裁判。
- 法院在审视是否批准一项债务偿还计划时,会考虑下述因素:
(a) 有关计划是为了一项获容许的目的而进行;
(b) 被邀请以单一类别债权人身份投票的债权人享有充分相近的法律权利,因而能够一起在单一个会议中就他们的共同利益进行商议;
(c) 会议是依照法院的指示妥为召开的;
(d) 债权人获提供关于计划的充分资料,令他们能够就是否支持计划作出有根据的决定;
(e) 已达到所须的法定大多数;
(f) 法院在行使其酌情权时信纳,一名智力正常而诚实的人在依据其投票时所属债权人类别的成员的利益行事时,按理或会批准有关计划;及
(g) 在跨国案件中,有关计划与香港有充分的关连,而且在其他有关司法管辖区具有效力,因为批准一项没有意义的债务偿还计划,对于法院而言并非合适行使其酌情权。
法院信纳,依据重组成本方面的问题,批准有关计划是适当的。
重组成本
重组成本和对计划债权人的回报率相比,法院提出了疑问。法院考虑了下述两大问题:
(1) 考虑所有情形,包括对计划债权人的回报率,以及重组和清算费用金额,无论相关计划是否为了一项获容许的目的,为了计划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提出。
法院认为,对于重组和清算费用的合理金额与计划债权人汇报相比,没有一个固定且快捷的适用规则,没有道理确定一个具体比例作为指导比例。尽管法院同意重组费用金额是投资者和相关专业人士之间的合同性安排,法院认为其有权提出条件,作为法院批准债务偿还计划的前提。
(2) 债权人是否获提供关于计划的充分资料,令他们能够就是否支持计划作出有根据的决定
本案中,说明文件仅向相关各方披露了清算人成本金额以及法律顾问费用,而未能提供进一步的明细。法院认为这种披露程度不够充分。法院指出重组成本说明有利于法院对总花费作出评估。
跨境协调
法院对本案是否能够有正当理由在开曼群岛和香港进行并存债务偿还计划提出了质疑。法院认为,并存债务偿还计划对于开展跨境重组而言已经不合时宜,要求外地人员展开并存程序正好与跨境清盘合作的目的背道而驰。法院要求境外辖区承认香港债务偿还计划,而毋须要求清算人在境外辖区开始并存破产程序。
总结
- 从今往后,香港法院在批准债务偿还计划时会无疑会对重组成本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 债务偿还计划的说明文件中必须对重组成本进行充分披露,以便计划债权人和法院能够评估所产生之金额的合理性。
- 在重组离岸公司时,从业人员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并存债务偿还计划,还是请求承认离岸辖区的程序。